第一條 |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八、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九、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
十、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