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第一章 總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四三一六號令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
       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
       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九、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
        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
     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
         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者。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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