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 |
第二十六條 |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 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 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 |
第二十七條 |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 |
第二十八條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二十九條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
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 |
第三十條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 |
第三十一條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 |
第三十二條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 |
第三十三條 |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
第三十四條 |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
第三十五條 |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 |
第三十六條 |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
第三十七條 |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