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第三章 管理組織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四三一六號令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
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
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
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

第二十六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
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
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

第二十七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
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
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
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
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
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
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二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
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
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三十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
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三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五、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
  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第三十五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
有權人。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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