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 五條或第二十六條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十七條代為投保責 任保險之義務者。 四、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促請改 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五、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 四條第七款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一、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五條之利用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 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之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公寓大廈住戶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行為,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