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第四章 罰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四三一六號令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
  五條
第二十六條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十七條代為投保責
  任保險之義務者。
四、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促請改
  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五、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
  四條
第七款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五條之利用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
  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繳納公共基
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之移交義務
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公寓大廈住戶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行為,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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