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 規定。 |
第四十二條 |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 之。 |
第四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 管理組織。 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
第四十四條 |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 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同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
第四十五條 |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 |
第四十六條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 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 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 |
第四十七條 | 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 |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規約草約,應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
第四十九條 | 公寓大廈治安維護配合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條 | 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處理事項得授權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 |
第五十一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