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第五章 附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四三一六號令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
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
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
管理組織。

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
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同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
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
  之厚度。

第四十五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
、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
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之行為。

第四十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
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各款情
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
第四十七條 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規約草約,應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四十九條 公寓大廈治安維護配合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五條
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處理事項得授權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網頁download自內政部營建署加以修改,以供本社區住戶參考,
版權屬內政部營建署所有,特此聲明。